关于第70399721号“eplut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plutus 70399721

阅读:102073 2025-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旺德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99721号“eplut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29135号“PLU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

  申请人:深圳市旺德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99721号“eplut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29135号“PLU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有规模的宣传、推广、使用,在行业内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事实关系。申请人早在第13063843号“eplutus”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就通过许可的方式获得了商标使用权,后通过商标转让,成为了该商标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严格依照法律的程序以及规定而进行的合法行为,也是申请人对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一贯追求,理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知名度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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