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哲信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1576618号“ZEA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422730号“ZEISS及图”商标、第71369999号“ZEISS及图”商标、第44398133号“蔡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显著性强、独创性高并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意在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及其名下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Carl Zeiss”及“卡尔蔡司”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文件;2、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3、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4、申请人产品手册、杂志广告、国际学术会议赞助单位名册、新闻报道等宣传证据;5、所获荣誉;6、集团年报、申请人子公司的纳税证明;7、申请人的销售单据、销售证明等销售证据;8、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上无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或企业名称权,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合同等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被投入实际商业使用且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质证意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7日在第9类太阳能电池; 无线电设备; 耳机; 锂离子电池;无线电发射器; 可视电话机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信号灯;无绳电话;变压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原电池;眼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信号灯;无绳电话;眼镜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ZEASE”与引证商标三“蔡司”在呼叫、文字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ZEAS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字母组合“ZEISS”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可视电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绳电话、原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