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圣雪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63751681号“幽灵圣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588210号“圣鹿”商标、第31207063号“野格圣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第 5614224 号“野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第 33 类“利口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幽灵”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简介;“野格”品牌知名度的分析和数据;相关报道;相关决定、裁定、判决;相关商品一起使用的形式;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销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未给申请人带来任何经济损失等。争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申请在先,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圣鹿”,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酒水类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