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务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端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40480372号“娅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3644号“雅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早于2002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荣誉证明;
3、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4、销售数据;
5、宣传材料;
6、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会商标经审查已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雅鹿”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乳罩;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调取商标档案查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服装、服装配件、鞋、帽、袜、针纺织品等批发。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雅鹿”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娅鹿”与引证商标文字“雅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乳罩;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装配件等批发。由上述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对服装行业应有所知晓,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引证商标是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