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民博奥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50735号“芯锂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41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887997号“放芯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359166号“裕芯和 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705777号“芯智造 CHIPINC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部分文字均为“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