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十二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59792号“拾贰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08889号“十二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447666号“十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669887号“楷十二 KAI X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95903号“十二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631396号“十二草堂 御方通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