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192474号“养可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养可滋 66192474

阅读:134149 2025-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郢天富粞粮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小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卡倍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爱情豆(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66192474号“养可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18年就已经在多类别成功注册了“养美滋”…

  申请人:江苏郢天富粞粮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小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卡倍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爱情豆(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66192474号“养可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18年就已经在多类别成功注册了“养美滋”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使得“养美滋”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在行业内乃至国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59133号“养美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商标多为恶意攀附抄袭申请人名下商标而来,足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抢注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未给申请人带来任何经济损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养可滋”的使用情况说明;授权代加工生产企业的协议书及授权书;销售/采购合同及发票;外包装照片;日常宣传、京东、淘宝、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使用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在第29类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12月7日的第186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3年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养可滋”与引证商标“养美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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