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观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15005号“GOFY 高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0326号、第16891737号、第40123964号、第57263438号、第4376308号、第5516940号、第148124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放弃1108、1109群组。二、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高飞”并不是人名的表达。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宣传图以及展会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称其放弃1108、1109群组,但并未明确具体商品,故其请求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GOFY 高飞”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在中英文的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前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七虽处于撤三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高飞”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