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51374号“晋洋百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晋洋百盛 31451374

阅读:122215 2025-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阴晋洋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31451374号“晋洋百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9568号“百盛及图”商标、第3508694号“百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

  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阴晋洋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31451374号“晋洋百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9568号“百盛及图”商标、第3508694号“百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百盛”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989593号“PARKSON 百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自进入我国市场后一直以“Parkson”、“百盛” 作为字号广为使用,“百盛”商标及字号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地区报纸广告;宣传材料;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4. 申请人提交的其与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协议中,申请人为许可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人,载明了“由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接受,依据本协议规定,在地域内就相关产品及服务对商标以被许可人名义进行专有使用”等内容。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除“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其与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协议中未能体现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的被许可使用人,或双方之间存在投资、控股等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三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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