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麻爪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大地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0971770号“山城麻爪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麻爪爪”系申请人打造的卤味连锁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3409831号“麻爪爪”商标、第47081237号“爱爪爪”商标、第47186535号“麻爪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存在“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等行为,且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易产生误认误购,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麻爪爪”品牌知名度证据;
2、被申请人企业档案信息及申请列表;
3、被申请人摹仿的品牌介绍及相关决定、裁定书;
4、相关案例;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罐头;奶制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1月13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11月20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肉;甜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经申请人使用,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于重庆市。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核准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