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蒂科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熠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43547号“Derm’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18988A号“Derm’X”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022079A号“Derm’X”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已申请从关联公司转让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查。申请商标具备固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流程信息、在先商标案例、申请商标查询信息及使用证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故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DERM”可译为“真皮,皮肤”,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