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德镇龙鼎节能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15298号“龙鼎节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497号“龙鼎及图”商标、第3181817号“龙鼎及图”商标、第17008338号“五星龙鼎”商标、第74598909号“龙鼎门业”商标、第36423149号“鼎龙”商标、第34388982号“鼎龙”商标、第41755048号“鼎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查程序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焊丝”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属百叶窗;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程序在“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属百叶窗;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现初步审定商品为“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焊丝”。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绳索用金属套管;金属绳索;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五金器具;金属焊丝;金属工具箱(空);金属挂锁(非电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节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