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三一造血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72803号“三一造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70150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82926号“三一集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3987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8280号“金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38226号“新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38304号“金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43973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38202号“新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046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特殊的寓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注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宜再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材料、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流程截图、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企业信息、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于2024年12月6日初步审定,2025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于2023年10月25日被注销,引证商标二现处于转让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三一造血”与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汉字“三一”、“金三一”、“新三一”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与引证商标九在视觉效果上亦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血;血浆;医用试剂;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医用营养品;兽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医用活细胞;医用生物制剂;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蜂蜜;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医用血;血浆;医用试剂;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医用营养品;兽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医用活细胞;医用生物制剂;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三一造血”构成,其中“造血”是指机体生长血细胞的过程,作为商标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二是否核准转让的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