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97108号“大美之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美之春 74897108

阅读:101911 2025-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中数书画频道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97108号“大美之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826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部分驳回,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

  申请人:北京中数书画频道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97108号“大美之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826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部分驳回,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57676号、第22729590A号、第67453762号、第73748534号、第744769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告信息、商标信息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六在“培训”等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在“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8期、第191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大美之春”与引证商标四、五“大美青春”、“大美之道”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74897108号“大美之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美之春 748971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1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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