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皖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123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22917号“汇久不锈钢 HUI JIU STAINLESS STEEL及图”商标、第27653539号图形商标、第38569971号图形商标、第11539037号“AUCNET及图”商标、第4057206号“AUCNET及图”商标、第23474828号“AUC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第12类与第37类上已签署共存协议,且根据两商标申请人过往商标申请记录及在实际使用中的情况分析,消费者能够轻易将两商标区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共存协议。即使申请人提交了共存协议书,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