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04437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4044372

阅读:114205 2025-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中医大中医药健康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64044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中医大中医药健康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64044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商标双图形是由申请人独创,显著性极强,在化妆品、香水、服装、鞋、帽、袜、围巾、领带、皮具、皮带、箱包、眼镜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双图形在“化妆品;钱包;衣服”等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双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宣传广告;、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在先案件裁定书;、侵权案件处罚决定书和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类“产品开发咨询;环境保护研究”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年月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2类“平面艺术设计师服务;科学和技术开发和设计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撤销复审中被决定予以撤销,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撤销复审中被决定予以撤销,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的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理念、细节设计等方面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6404437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40443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11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