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章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怀仁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61328号《关于第55878793号“天和号成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60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经查,第5878199号“天和汉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3973号“101天和诺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已依法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经我局查明:
争议商标由王君于2021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1171234号“天和TIA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目前已依法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