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成都珍汇友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珍汇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0期《商标公告》第68695602号“馋友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馋友趣”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小龙虾(非活);鱼(非活)”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72285号、第8511977号“好友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土豆片;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9类“土豆片、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的第697228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695602号“馋友趣”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