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6673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6966734

阅读:36821 2025-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清河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66966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棋盘格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734232号“VANS OFF TH…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清河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669667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棋盘格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73423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43725614号图形商标、第43730580号“VANS及图”商标、第4371369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ANS棋盘格系列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对VANS棋盘格系列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最高院《关于鼓励各地建立重点商标名录并推动其在司法审判和商标审查中运用的建议》的答复函;2.相关裁决文书;3.VANS品牌介绍;4.合同、商业发票、店铺列表、零售店及专柜照片、天猫商城上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5.媒体报道材料、产品手册、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广告宣传材料;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运动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宗教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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