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东林寺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31789号“斋香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850号、第54053239号、第62953131号、第11297559号、第3094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从整体外观、构成以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使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