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奕森秀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金羽童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60170963号“FOG UN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693521号“FOG FEAR OF G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FOG FEAR OF GOD”、“FEAR OF GOD”、“FG”、“FOG”、“FOG ESSENTIAL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EAR OF GOD”、“FG”、“FOG”、“FOG ESSENTIALS”商标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包”、“服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上海馥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多达104件,其中至少14件商标被多个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多件商标涉嫌抄袭、摹仿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品牌,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销售材料、宣传报道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所抄袭品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馥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5月21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上海馥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10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SHFY FEIYUE及图”、“FEIYUE SHANGHAI”(与申请人品牌“FEIYUE”相近)、“尚海飞跃SHFY及图”(与申请人品牌“飞跃”相近)、SUPREME”(与服装品牌“SUPREME”相近)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引证商标和其在先使用的“FEAR OF GOD”、“FG”、“FOG”、“FOG ESSENTIALS”商标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包”、“服装”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商标主要为“FEAR OF GOD”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上海馥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10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SHFY FEIYUE及图”“尚海飞跃SHFY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