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05175号“迪奥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迪奥科 45205175

阅读:13573 2025-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迪奥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45205175号“迪奥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迪奥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45205175号“迪奥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4、相关案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USB供电的台式风扇;便携式蒸发式冷风扇;家用加湿器;家用空气净化器;便携式电风扇;台灯;USB供电的加热杯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波;护发素;漂白剂(洗衣);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擦亮用剂;研磨材料;香精油;香料;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知,被申请人深圳市迪奥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项目为:电子商务,电池组装、电子产品、电源产品、充电器及配件的研发及销售等。

  4、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8件商标,分别分布在第9、11、28、35类商品和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供电的台式风扇、便携式蒸发式冷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USB供电的台式风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并且,据我局查明事实3、4,被申请人主营电子产品、电源产品、充电器及配件的研发及销售,其均是围绕其主营业务申请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取自被申请人企业字号,有其创作合理性。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5205175号“迪奥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迪奥科 452051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09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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