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邦-莫古尔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01497号“WAG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138524号“WAGNER METERS”商标、第23980371号“WAGNER”商标、第27040466号“WANNER”商标、国际注册第1181307号“WARNER ELECTRIC”商标、第5711391号“WAAGNER BIRO STAGE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为德国普通姓氏,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WAGNER”、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WARNER”、引证商标五字母识别部分“WAAGNER”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或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