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超悦奇(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信(江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55832号“新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943992号“新山书屋”商标、第36498114号“新山音乐”商标、第40578371号“新山書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479号决定维持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028111号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二在第41类“书籍出版; 娱乐服务; 演出; 无线电文娱节目; 电影放映; 提供卡拉OK服务; 音乐制作; 摄影”服务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三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7477号决定维持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新山”与引证商标一“新山书屋”、引证商标二“新山音乐”、引证商标三“新山書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服务;演出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服务;音乐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