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共和县石乃亥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28197号“圣湖珍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72718号“圣湖SHENGHU”商标、第4522627号“圣湖SHENGHU及图”商标、第5924354号“圣湖及图”商标、第10130547号“圣湖及图”商标、第38433276号“圣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第29类“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047395号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三在第29类“牛奶制品; 酸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牛奶; 蛋; 食用油; 肉罐头; 腌制蔬菜”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圣湖珍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圣湖”、引证商标五“圣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加工过的牛肉;牦牛肉干;牛肉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除“加工过的牛肉;牦牛肉干;牛肉干”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牛肉;牦牛肉干;牛肉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