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力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15532号《关于第44231771号“麦香园 MAC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9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5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二审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6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二、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十、十四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亦被公告撤销,上述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03月27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注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注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十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麦香园”与引证商标二、九、十一、十五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九、十一、十五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九、十一、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九、十一、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茶饮料”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九、十一、十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