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9935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4099359

阅读:91519 2025-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吉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6日对第740993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611765号图形商标(以下…

  申请人:中国绿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吉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6日对第740993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611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作品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引证商标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直接危害申请人品牌发展,更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被申请人相关商标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的新闻报道;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部分照片;销售及宣传证据;申请人荣誉资质;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共存于市场上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企业发展需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在先已有和本案类似的图形商标获得共存注册,争议商标应予维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企业发展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路机、挖掘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电动碾磨机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路机、挖掘机、搅拌机、铺路机、推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机(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拥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标识在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双方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且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压路机、挖掘机、搅拌机、铺路机、推土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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