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奔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至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18359号“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32150号“禧酒”商标、第80512868号“CHANDON 禧”商标、第79523618号“禧”商标、第13203232号“禧酱”商标、第77322848号“禧 禧家禧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