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三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05959号《关于第74078205号“三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47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5)京行终42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并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94283号、第65634473号、第732393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鉴于在二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三京公司并依法公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归于同一权利主体,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汕头市三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