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中钊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42802号“中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43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引证商标并未投入市场使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其囤积商标资料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钊”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中钊”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以及使用与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