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七中万达学校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商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94781号“七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638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1779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请求暂缓审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暂缓审查申请说明。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七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