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0536号“Ket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eto 1700536

阅读:167342 2025-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桂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信药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接收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0536号“Ke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02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桂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信药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接收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0536号“Ke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02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永信药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备案公告截图、商标授权合约、产品图片、产品介绍彩页、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截图、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4月08日至2024年04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人用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1700536号第5类“Keto”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人用药;2.中药成药;3.原料药;4.生化药品;5.片剂;6.膏剂;7.胶囊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急救包;2.兽医用药;3.杀寄生虫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信息、商标授权合约;

  2、产品照片、电子宣传彩页;

  3、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中关于商品条码为06924373940012号的商品信息查询结果页面、药品采购信息页、购销合同、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永信药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7年11月06日,永信药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永信药品工业(昆山)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2月06日,其名义变更为德全药品(江苏)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389358号“科多”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025号决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人用药;中药成药;原料药;生化药品;片剂;膏剂;胶囊剂”。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原料药;生化药品;片剂;膏剂;胶囊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信息及商标授权合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德全药品(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中,产品照片及电子宣传彩页均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中,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中关于商品条码为06924373940012号的商品信息查询结果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酮咯酸氨丁三醇注射液,品牌名称为“科多”,产品包装盒图片上亦标有复审商标,为查明其真实性,我局登陆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核实,输入上述条码号进行查询,结果显示产品名称为酮咯酸氨丁三醇注射液,品牌名称无,产品包装盒图片上并未标注商标,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查询结果页面不一致,故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药品采购信息页未体现复审商标;购销合同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发票上体现商标为“科多”,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0日

本文《关于第1700536号“Ket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eto 17005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06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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