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嘉凡卡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51898号“VC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9185号决定,于2024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21年03月06日至2024年03月05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跑鞋(带金属钉)商品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垫等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及发票;
2、产品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浙江保罗盖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7日在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3年4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永嘉凡卡鞋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本案复审商品为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垫;跑鞋(带金属钉)商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在复审期间向北京红之缇鞋业有限公司、沈阳新睿翔科技有限公司等销售了鞋商品,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且有发票加以佐证,结合证据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垫、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与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鞋垫、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