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永权
委托代理人:智谷云商标代理(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9日对第75041783A号“狮子王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作为国内母婴头部企业,主营的BABYCARE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444019号“狮子王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婴幼儿纸尿裤这一重要母婴类目上打造了“皇室狮子王国纸尿裤”,一经推出就获得了消费者的喜爱,并且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对申请人的“狮子王国”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明显属于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1件商标,多数商标明显是对各大知名品牌,尤其是母婴品牌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注册具有一贯抄袭知名母婴品牌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9-2023年完税证明;
2、申请人企业相关的行业协会证书及发票;
3、BABYCARE品牌介绍;
4、BABYCARE销售渠道汇总表及线上、线下店铺照片资料;
5、“BABYCARE”的网络检索结果;
6、中国国家图书馆的“BABYCARE”、“贝咖”的检索报告;
7、2017-2022年品牌所获奖项;
8、2018-2023年双十一、618数据;
9、BABYCARE品牌推广宣传资料;
10、品牌公益活动相关资料;
11、认定BABYCARE具有显著性、知名度的案例;
12、抄袭申请人品牌的侵权产品以及申请人维权成功案例;
13、“狮子王国”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品牌均为“BABYCARE”,与引证商标“狮子王国”无关,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名产权的善意目的,丝毫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更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争议商标的注册也并未带有欺骗性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申请人BABYCARE皇室系列产品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14日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杭州贝咖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4日在卫生巾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2年7月27日,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2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婕媃”、“苏菲宠着你”、“好奇森林童话”、其他四件“狮子王国”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狮子王国”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纸尿裤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狮子王国”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多件的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