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05146号“星芭辣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芭辣及图 74405146

阅读:147376 2025-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鑫时利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74405146号“星芭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鑫时利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74405146号“星芭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其“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等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0819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115号“星巴克”商标、第15412648号“星巴客”商标、第15412646号“星巴特”商标、第15412637号“星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应予以遏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品牌排行榜;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缴税记录;门店信息;广告宣传资料;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申请信息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申请人主张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3、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鉴于其答辩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对该部分意见组织质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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