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13183号“彪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彪王 60913183

阅读:62217 2025-08-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名品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60913183号“彪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9182号“彪馬”商标、第76554号“PUMA”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名品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60913183号“彪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9182号“彪馬”商标、第76554号“PUMA”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37167743号“PUMA KING”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PUMA品牌商品已经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成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上述商标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3、被申请人恶意十分明显,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人了“老头大师”、“LAOTOUDASHI”等商标,是对“LAORENTOU及图”品牌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对服装和鞋行业相当熟悉和敏感,在此情况下,依然申请了上述商标,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因此,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商标和实际使用情况扰乱了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2、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产品销售情况的相关证据;

  3、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情况的相关证据;

  4、侵权和维权情况;

  5、排名情况;

  6、申请人引证商标认定驰名的情况;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8、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早在1996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名下的第847523号“彪王”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被申请人此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保护和推广自主品牌的目的,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和正当的保护目的。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

  申请人在质证中除坚持申请时的理由之外,还主张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关系密切,争议商标系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已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认定被申请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等关联关系证据;

  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3、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部分网络报道;

  5、侵犯申请人彪马PUMA商标的处罚决定书、案件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鞋、帽、袜、腰带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服装、T恤衫、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的第847523号“彪王”商标于1994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区别,且经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的另一枚“彪王”商标于1994年就已在第25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本案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5、此外,申请人在质证中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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