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昇瑞(江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16067号“昇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放弃在“压缩气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0889号“瑞升”商标、第8006439号“瑞昇”商标、第16905045号“瑞升”商标、第73355571号“昇瑞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压缩气体用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管道金属弯头(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管道(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阀(非机器部件);金属喷头;金属喷嘴;金属管;金属水管阀”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构成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电磁阀(机器部件);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