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99213号“良品金选 良品铺子荣誉出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1739号“良品堂”商标、第10949305号“良品驿站 LIANG”商标、第13224780号“良品堂”商标、第5643009号“良品堂”商标、第5602553号“良品堂”商标、第27466716号“良品三杯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决定书、申请人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社会公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食用鱼胶;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水果罐头;葡萄干;蛏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