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07106号“京美建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8310477号“京美”商标、第12664244号“美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判决书、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24年12月13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电子数据存储;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服务外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电子数据存储;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