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恒烟草(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81845号“真功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50684号“真功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40085号、第9440148号、第48368379号、第46122137号、第50111118号、第47492147号、第42704650号、第34087077号、第50670674号、第52413664号、第41629761号、第53217207号、第53776212号、第50048163号、第54515217号、第54519019号、第49177646号、第51498388号、第57950149号、第55502393号、第64156319号、第65464431号、第63452970号、第61397937号“功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上,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烟;香烟;雪茄;烟用草本植物;烟丝”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真功夫”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功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五项商品以外的“香烟烟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烟;香烟;雪茄;烟用草本植物;烟丝”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