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杰凡尼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14226号“马丁.韦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701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杰凡尼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联营合同及发票、商场公众号发布的店铺优惠推广文章、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9014226号第25类“马丁.韦乐”商标在“1.爬山鞋;2.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至少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品,请求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对复审商标在“1.爬山鞋;2.鞋”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经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复审商标在“爬山鞋;鞋”商品上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商评字[2023]第0000226431号《关于第9014226号“马丁·韦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广州名韦服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3、2020.9.1-2021.8.31商标被许可人与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连麦凯乐总店签订联销合同;
4、2021.1.1-2021.12.31商标被许可人与兰州亚欧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5、2021.08.01-2023.07.31答辩人与砂之船(重庆)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砂之船(重庆璧山)奥莱联营合同;
6、2022.08.01-2023.07.31答辩人与重庆砂之船苏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砂之船(重庆两江)奥莱联联营合同;
7、2023.8.5-2025.8.4答辩人与扬州砂之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砂之船奥莱联营合同》;
8、2021.1.27“金鹰湖滨天地”公众号发布的“【MARTIN VEBER】新店开业 全场2折起”文章;
9、2022.12.30“中山世纪汇购物中心”公众号发布的“MV(马丁.韦乐)宣传材料;
10、2023.3.29“奥创广告设计”公众号发布的“世纪汇丨春夏新款,低至5折!”文章;
11、2023.8.18“中山世纪汇购物中心”公众号发布的“MV丨2023秋冬系列大片”文章;
12、2023.10.2“中山世纪汇购物中心”公众号发布的“MV(马丁.韦乐)丨假日搭配的多种风格”文章;
13、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物照片;
14、可信时间戳取证录屏及认证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撤销复审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部分联营合同中显示为“服装”类销售信息,关于鞋类商品证据少,属于象征性使用,商品图片证据为孤证不能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爬山鞋;鞋”商品上经过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1.爬山鞋;2.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爬山鞋;2.鞋”部分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20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广州名韦服装有限公司与兰州亚欧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2021年服装联销合同中显示品牌为“马丁.韦乐(MV)”,后附发票中显示了“鞋*休闲鞋”商品,并且发票备注中“结算日期:2021年5月MV”可以与联营合同相互印证。证据6的2022年联营合同及发票中也显示了复审商标及“鞋*男装皮鞋”商品。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服装品牌店铺同时销售鞋履商品的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鞋商品图片,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州名韦服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被申请人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在不违反被申请人意志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经过真正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鞋”以及与之类似的“爬山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爬山鞋;2.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