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98292号“大喜事 喜天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喜事 喜天下及图 78898292

阅读:118151 2025-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海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98292号“大喜事 喜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5491号“喜事 喜事红双喜 喜及图”商标、第6775492号“喜事 喜事红双喜 喜及图”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高海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98292号“大喜事 喜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5491号“喜事 喜事红双喜 喜及图”商标、第6775492号“喜事 喜事红双喜 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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