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0567号“Liq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2648718号、第72194810号、第72199564号、第59334649号、第1306600号、第1316358号、第67468468号、第107980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期满未续展。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八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Liquan”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字母“LIQUAN”、引证商标五、六“LIZUAN”、引证商标七“LiQuanQ”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