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丽菲姆保护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31973号《关于第65646323号“宝丽菲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144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印刷出版物、包装纸、包装用的塑料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已无效。申请商标在“印刷出版物、包装用的塑料材料制薄膜、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包装用塑料膜、订书机、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部分商品已不存在权利障碍。我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7243800号、第57755784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
2、引证商标一在“印刷出版物、包装纸、包装用的塑料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已刊登公告(第1890期)。
3、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印刷出版物、包装用的塑料材料制薄膜、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包装用塑料膜、订书机、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包装用的塑料材料制薄膜、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包装用塑料膜、订书机、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包装用的塑料材料制薄膜、包装用塑料气泡膜、包装用塑料膜、订书机、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