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658123号“猛犸象 S•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猛犸象 S•L及图 43658123

阅读:98034 2025-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士林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闯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43658123号“猛犸象 S•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874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士林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闯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43658123号“猛犸象 S•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874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87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第7类“机锯(机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当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于2019年底受疫情影响,申请人在2020年发展受限,申请人的机械设备类经营店铺被迫停业,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新冠疫情并未贯穿本案指定三年期间,申请人理应可以正常使用复审商标,但申请人未能提交在指定期间内宣传使用复审商标的有效证据,并且我国并未政策性全面中止任何商业行为,故新冠疫情未阻止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不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查申请人仅提交答辩理由书,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向我局提出申请,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处理陶瓷和金属的研磨机;气门与气门座研磨机;手持式电动研磨机;螺旋伞齿轮研磨机;农业机械;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雕刻机;磨革机;谷物加工机;机锯(机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关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总体上,应当是主观上不能归责于商标权人、客观上阻碍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投入使用的事由。同时,还应考虑商标权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是否有实际使用商标的必要准备,或为克服政策性限制进行的努力。尽管新冠疫情曾导致某些企业的经营行为出现阶段性停滞,但是疫情本身并未导致全国的商业行为不间断地、持续地全面停滞。我国政府亦未政策性限制全国的商业行为不间断地、持续地全面中止。新冠疫情不足以阻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不能将其归类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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