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楠小锅 67583005

阅读:100112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张文浩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楠楠 异议人张文浩对被异议人姜楠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4期《商标公告》第67583005号“楠小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楠小锅”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

  异议人:张文浩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姜楠楠

  异议人张文浩对被异议人姜楠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4期《商标公告》第67583005号“楠小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楠小锅”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204866号“楠 楠火锅 NANHOTPOT及图”、第58052496号“楠火锅”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83005号“楠小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楠小锅 675830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0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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