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280465号“小火PRO 三分火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火PRO 三分火及图 77280465

阅读:60007 2025-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双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80465号“小火PRO 三分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67876号“PRO STANDARD”商标、国际注册第1500242号“PRO …

  申请人:上海双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80465号“小火PRO 三分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67876号“PRO STANDARD”商标、国际注册第1500242号“PRO WORKWEAR CS. AND CO.及图”商标、第61143985号“PRO及图”商标、第48195296号“CRIVIT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569728H号“PRO BY SW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甲、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RO”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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