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86597号“理想智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理想智动 65686597

阅读:38131 2025-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86597号“理想智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转让予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288号、第…

  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86597号“理想智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转让予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288号、第3968831号、第313971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原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注册。

  2. 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41期、第1869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理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燃料;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燃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原申请人在先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燃料;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5686597号“理想智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理想智动 656865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02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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