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王茅种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王茅种植(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953363号“王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王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054号“茅”,第284519号“茅台”,第9427496号、第502391号“王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咖啡;糖果;方便米饭”、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308031号“茅酒之源”、第16556033号“茅台”、第8520134号“茅台王子”、第58923452号“赖茅LAIMA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即使对异议人商标知名度予以考虑,双方商标仍可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酒”商品上的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953363号“王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