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史家豪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学伟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485864号“狐蝠重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6157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服装销售合同、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销售订单截图、朋友圈宣传推广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1月23日至2024年0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内裤;2.服装;3.风衣;4.羽绒服装;5.上衣;6.裤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帽子;2.围巾;3.鞋(脚上的穿着物);4.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严重质疑,并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狐蝠重工”为被申请人公司名下的主打品牌,经使用得到广大消费者与社会各界的好评,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吊牌实拍图;2、销售合同;3、出库单;4、朋友圈及微信聊天记录;5、网店销售记录评价。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多枚包含“狐蝠”的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裤”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帽子;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内裤;服装;风衣;羽绒服装;上衣;裤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亦无法确定;证据2销售合同未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3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自制截图证据,且微信朋友圈相对而言,受众面较小且人员相对固定,在朋友圈中发布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图片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形下,不宜认定系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商业性使用;证据5未体现形成时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内裤;服装;风衣;羽绒服装;上衣;裤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内裤;服装;风衣;羽绒服装;上衣;裤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9日